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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使用“生鲜灯” !成都发布提醒告知书

    2023-11-30 09:51:23 来源:川观新闻

      川观新闻记者 刘佳 文/图

      12月1日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明确提出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明确对销售生鲜食用原料农产品时使用“生鲜灯”说“不”。

      11月28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禁止使用“生鲜灯”的提醒告知书:即日起,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对使用的灯具开展自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照明等设施及时停用并进行更换。具体如下: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

      禁止使用“生鲜灯”的提醒告知书

      一、即日起,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对使用的灯具开展自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照明等设施及时停用并进行更换。市场开办者要落实主体责任,统一更换或者督促场内销售者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的灯具。更换的生鲜食用农产品照明等设施应以不明显改变所售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为标准。

      二、《办法》施行之后,对仍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照明设施的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以确保食品安全。

      相关法律条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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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使用“生鲜灯” !成都发布提醒告知书

    2023-11-30 09:51:23 来源:川观新闻

      川观新闻记者 刘佳 文/图

      12月1日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办法明确提出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明确对销售生鲜食用原料农产品时使用“生鲜灯”说“不”。

      11月28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禁止使用“生鲜灯”的提醒告知书:即日起,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对使用的灯具开展自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照明等设施及时停用并进行更换。具体如下: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

      禁止使用“生鲜灯”的提醒告知书

      一、即日起,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对使用的灯具开展自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照明等设施及时停用并进行更换。市场开办者要落实主体责任,统一更换或者督促场内销售者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的灯具。更换的生鲜食用农产品照明等设施应以不明显改变所售食用农产品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为标准。

      二、《办法》施行之后,对仍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照明设施的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生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要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制度,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以确保食品安全。

      相关法律条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