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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建房屋起纠纷,勘验调解当场结

    2024-04-25 14:58:14 来源:西部经济网

      本网讯(隆志林 祝凌 记者 胡斌)3月25日,蒲江法院寿安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间用最小成本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实现了以和为贵、案结事了,避免“小问题”成为“大诉讼”,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王某受杨某雇请为其修建房屋,工程造价23万元。
      2020年4月王某组织人员修建完工后,杨某支付了1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将剩余5万元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再付。
      王某因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蒲江法院。杨某应诉后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拒绝支付5万元保证金。
      现场勘验
      考虑到施工方王某系无建筑资质的农民,业主方杨某又是残疾人,如果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为了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寿安法庭承办法官决定在开庭前到房屋现场查看实际情况。

      承办法官来到现场后发现,房屋四层共740多平方米,主体结构完好,杨某一家数口均已在此居住使用四年有余,仅有一些墙面出现有轻微裂纹、浸水、空鼓的现象,单凭肉眼不能看出有重大设计或施工缺陷。
      承办法官随即从诉讼风险、法律规定等方面对双方展开讲解与引导,努力为双方搭建协商化解平台。
      调解经过
      王某对杨某长期恶意拖欠剩余工程款非常不满,杨某一家也因房屋瑕疵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存在较大抵触情绪,承办法官遂组织双方到调解室开展“背对背”调解。

      因在农村房屋中,居住多年的房屋出现质量瑕疵实属常见,而瑕疵的存在,客观上也造成了杨某居住使用不便。
      通过法官不断从情理法分别对双方进行调解,王某终于同意在金额上作出让步,杨某也接受扣减部分质保金后自行修复完善的调解意见。

      最终,双方当庭达成和解,一次性支付33000元,化解了本次纠纷。
      农村自建房因缺乏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参与建设,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规范、对工程设计、施工、质量保证等约定不明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工程款往往以劳务工资的形式结算形成欠条等,后续容易引发纠纷,甚至缺乏建筑物安全保障。
      本案系以劳务合同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因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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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25 14:58:14 来源:西部经济网

      本网讯(隆志林 祝凌 记者 胡斌)3月25日,蒲江法院寿安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间用最小成本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实现了以和为贵、案结事了,避免“小问题”成为“大诉讼”,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王某受杨某雇请为其修建房屋,工程造价23万元。
      2020年4月王某组织人员修建完工后,杨某支付了1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将剩余5万元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再付。
      王某因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蒲江法院。杨某应诉后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拒绝支付5万元保证金。
      现场勘验
      考虑到施工方王某系无建筑资质的农民,业主方杨某又是残疾人,如果启动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为了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寿安法庭承办法官决定在开庭前到房屋现场查看实际情况。

      承办法官来到现场后发现,房屋四层共740多平方米,主体结构完好,杨某一家数口均已在此居住使用四年有余,仅有一些墙面出现有轻微裂纹、浸水、空鼓的现象,单凭肉眼不能看出有重大设计或施工缺陷。
      承办法官随即从诉讼风险、法律规定等方面对双方展开讲解与引导,努力为双方搭建协商化解平台。
      调解经过
      王某对杨某长期恶意拖欠剩余工程款非常不满,杨某一家也因房屋瑕疵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存在较大抵触情绪,承办法官遂组织双方到调解室开展“背对背”调解。

      因在农村房屋中,居住多年的房屋出现质量瑕疵实属常见,而瑕疵的存在,客观上也造成了杨某居住使用不便。
      通过法官不断从情理法分别对双方进行调解,王某终于同意在金额上作出让步,杨某也接受扣减部分质保金后自行修复完善的调解意见。

      最终,双方当庭达成和解,一次性支付33000元,化解了本次纠纷。
      农村自建房因缺乏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参与建设,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规范、对工程设计、施工、质量保证等约定不明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工程款往往以劳务工资的形式结算形成欠条等,后续容易引发纠纷,甚至缺乏建筑物安全保障。
      本案系以劳务合同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因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