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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德阳通报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第二批“十大”典型案例

    2021-11-18 15:26:29

      本网讯(记者 李鹏飞)11月17日,记者从四川德阳市市场监管局获悉,自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开展以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紧扣总局和省局确定的查办重点,结合德阳实际,认真梳理细化案件查办重点,充分发挥执法办案铁拳利剑作用,对违法行为实施精准打击。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收费、商标侵权等多个民生领域查办了一系列大案要案,公布了对全市“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等团伙生产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2020年7月29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德阳市旌阳区某冻库实施现场检查,在执法人员进入冷链运输车厢核查产品时,当事人刘某为躲避检查,指使货车司机黄某某启动车辆逃逸十余公里,后经执法人员耐心劝返。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租赁的的冻库及加工场所内,现场查获感官性状异常、有霉斑异味的散装冻猪蹄、猪尾、猪耳、肥肠及加工槽头肉等肉制品共约8吨。德阳市局立即启动两法衔接机制,与公安机关联合调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指导。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抽样送检和前期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负责刑事勘察,并对涉案嫌疑人员进行控制。2020年7月30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9月,该案被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挂牌督办。

      经查,当事人刘某从2018年起,租赁德阳市旌阳区某食品商行冻库及加工场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组织雇工黄某、李某对上家提供的腐败变质散装冷冻猪尾、猪耳、肥肠等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再由万某、黄某运输至成都等地销售。期间,熊某然(技师)提供加工配方及多次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2021年9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某、黄某等8名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分别被判处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2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2万元,同时对8名被告人作出不同时限的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限制。

      案例二: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年6月28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通过淘宝店铺在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压片糖果服用后出现头痛、心跳加速等系列不良反应。

      2021年6月29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突击检查,现场发现有大量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另发现当事人在线上销售时宣称产品“速效口服 一粒见效”等。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产品以及举报人提供的压片糖果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其中两个样品检出非食用物质去氨基他达拉非及非食用物质去乙基卡巴地那非。经查,当事人从2019年3月开始通过淘宝、微信、拼多多、百度推广等网络渠道销售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20正式立案侦查。

      案例三:绵竹市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2021年6月7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在绵竹市某食品加工厂发现该厂生产的109枚咸鸭蛋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8日,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且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等。此外,发现当事人生产的84件“乡吧佬泡椒夹心蛋”外包装与内包装袋标注的制造商不一致。通过检查,还发现该厂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作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及销售记录等。

      当事人生产“早产”咸鸭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代加工“夹心泡椒蛋”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罗江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案

      2021年9月6日,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市局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复核,确认当事人存在自立收费项目及自定收费标准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的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日2日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随后开始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德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德阳市环境保护局 德阳市卫生局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贯彻省四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没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批收费标准,自己确立收费项目,自己制定收费标准,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进行收费。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自立收费项目并自定收费标准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危险废物处置”进行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转供电中不执行政府定价标准收取电费案

      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于2020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管理的商业楼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向商户转供电中没有使用一户一表,所有用电终端均经该商业楼总表分流,电费收取采取先垫付后收取、分表同步抄收的方式。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当事人均按照1.21元/度的电价向商户计费收费,出具费用名称为“商业电费”的收费票据。同时当事人未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和供电公司的退费情况,向终端用电户降低电价和退还政策性退费。

      经查,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商业楼总表用电量合计2355596度,其中除186358度电未收到电费之外,剩余2169238度电当事人均向商户收取了电费,按照终端用户到户电价(最高可向商户收取电价)0.76612元/度计算,当事人可向商户收取的最高电费为1661896.62元。期间,当事人账面实收电费为1965172.93元,但在实际收费中当事人通过降低实收电价、减免物业费抵扣电费、退还电费等方式向商业楼部分商户进行了电费减免,实际减免电费金额合计109992.1元。另外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供电公司按照国家降费政策以冲抵当事人应交电费的形式共计向当事人退还一般工商业电费15020.37元,当事人未按规定退还给终端用户。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当事人在转供电中未执行政府定价标准多收取电费计算为:账面实收电费1965172.93元,减去实际减免电费109992.1元,减去可向商户收取的最高电费1661896.62元,加上未退还的政策性退费15020.37元,共计人民币208304.58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十六条的规定,2021年8月20日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向商业楼商户分别退还多收价款(共计人民币208304.58元),未退还的价款予以没收;2.罚款人民币208304.58元。

      案例六:广汉某钢瓶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案及责任人案

      2021年8月6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对广汉某钢瓶有限公司气瓶检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液化石油气瓶阀门效验台未启用、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瓶阀气密性检验、无超设计使用年限气瓶的安全评估记录等问题。8月13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7月25日到8月6日,当事人共计检验气瓶1357只,未进行瓶阀气密性检验;6月7日至8月5日期间,当事人只进行了定期检验与评定记录,未进行安全评估记录。8月13日至8月22日,当事人召回未进行瓶阀气密性检验的气瓶并进行了瓶阀气密性检验。

      当事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进行气瓶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的行为,对当事人罚款100000元,对该公司负责人罚款20000元。

      案例七:旌阳区某服装店(杨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5月21日,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联合旌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下南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店铺内有正在销售的标有“NIKE”“adidas”的鞋子、服装等产品,经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发送给商标权利人初步鉴定,当事人待售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旌阳区局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辨识,鉴定证明证实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3278件(条、双、个)上衣、裤子、鞋、袜、背包、帽子。经查货值金额为1077113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店内尚未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货值金额为十五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2021年8月21日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查处,公安机关于当日作出了立案侦查决定。

      案例八:中江县南华镇某卫浴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ARROW箭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年9月13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称在中江县凯信家居城一门店销售假冒“ARROW箭牌”卫浴产品。2021年9月13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对该箭牌卫浴店销售现场开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门店及仓库,共发现3套淋浴花洒、4个拖布池水咀龙头,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凭证。现场经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全部为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当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批涉及侵犯“ARROW箭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查扣。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6万余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1年9月14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至中江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当日作出了立案侦查决定。

      案例九:德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借“建党100周年”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1年7月2日上午,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德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售楼部进行检查发现售楼部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有广告宣传图片,其内容有:“光辉的历程,伟大的成就”、“建党节”、“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高铁新城C位,百亩人居大盘”等字样,以及“100th”标识、党徽、国徽、“1921-2021”图样。经查,2021年7月1日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含有“党徽”、“国徽”以及“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等标识的房地产宣传广告图片,并向房地产营销中心人员以及营销合作单位人员转发微信朋友圈,面向社会进行宣传。

      当事人制作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借助“建党100周年”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0元。

      案例十: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酒案

      2021年6月23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报告显示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2的稗子酒(清香型白酒)氰化物(以HCN计)项目实测值16mg/L不符合GB 2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指标≤8.0mg/L的要求;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的稗子酒氰化物(以HCN计)项目实测值17mg/L不符合GB 2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指标≤8.0mg/L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抽检两批次产品已销售无库存,经查,当事人共生产稗子酒30箱180瓶,生产稗子酒20箱120瓶,货值金额共计1440元,违法所得210元。当事人召回58瓶已销售产品,在执法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无害化销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稗子酒中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原材料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2.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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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德阳通报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第二批“十大”典型案例

    2021-11-18 15:26:29

      本网讯(记者 李鹏飞)11月17日,记者从四川德阳市市场监管局获悉,自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开展以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紧扣总局和省局确定的查办重点,结合德阳实际,认真梳理细化案件查办重点,充分发挥执法办案铁拳利剑作用,对违法行为实施精准打击。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收费、商标侵权等多个民生领域查办了一系列大案要案,公布了对全市“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等团伙生产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2020年7月29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德阳市旌阳区某冻库实施现场检查,在执法人员进入冷链运输车厢核查产品时,当事人刘某为躲避检查,指使货车司机黄某某启动车辆逃逸十余公里,后经执法人员耐心劝返。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租赁的的冻库及加工场所内,现场查获感官性状异常、有霉斑异味的散装冻猪蹄、猪尾、猪耳、肥肠及加工槽头肉等肉制品共约8吨。德阳市局立即启动两法衔接机制,与公安机关联合调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指导。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抽样送检和前期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负责刑事勘察,并对涉案嫌疑人员进行控制。2020年7月30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至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9月,该案被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挂牌督办。

      经查,当事人刘某从2018年起,租赁德阳市旌阳区某食品商行冻库及加工场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组织雇工黄某、李某对上家提供的腐败变质散装冷冻猪尾、猪耳、肥肠等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再由万某、黄某运输至成都等地销售。期间,熊某然(技师)提供加工配方及多次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2021年9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刘某、黄某等8名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分别被判处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2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2万元,同时对8名被告人作出不同时限的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限制。

      案例二: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年6月28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其通过淘宝店铺在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压片糖果服用后出现头痛、心跳加速等系列不良反应。

      2021年6月29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突击检查,现场发现有大量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另发现当事人在线上销售时宣称产品“速效口服 一粒见效”等。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产品以及举报人提供的压片糖果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其中两个样品检出非食用物质去氨基他达拉非及非食用物质去乙基卡巴地那非。经查,当事人从2019年3月开始通过淘宝、微信、拼多多、百度推广等网络渠道销售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20正式立案侦查。

      案例三:绵竹市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2021年6月7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在绵竹市某食品加工厂发现该厂生产的109枚咸鸭蛋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8日,与实际生产日期不符,且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等。此外,发现当事人生产的84件“乡吧佬泡椒夹心蛋”外包装与内包装袋标注的制造商不一致。通过检查,还发现该厂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制作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及销售记录等。

      当事人生产“早产”咸鸭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代加工“夹心泡椒蛋”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标注虚假内容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罗江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立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案

      2021年9月6日,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市局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复核,确认当事人存在自立收费项目及自定收费标准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的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日2日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随后开始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德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德阳市环境保护局 德阳市卫生局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贯彻省四部门“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没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报批收费标准,自己确立收费项目,自己制定收费标准,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危险废物委托处置”进行收费。

      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自立收费项目并自定收费标准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危险废物处置”进行收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转供电中不执行政府定价标准收取电费案

      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举报于2020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管理的商业楼转供电收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向商户转供电中没有使用一户一表,所有用电终端均经该商业楼总表分流,电费收取采取先垫付后收取、分表同步抄收的方式。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当事人均按照1.21元/度的电价向商户计费收费,出具费用名称为“商业电费”的收费票据。同时当事人未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和供电公司的退费情况,向终端用电户降低电价和退还政策性退费。

      经查,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商业楼总表用电量合计2355596度,其中除186358度电未收到电费之外,剩余2169238度电当事人均向商户收取了电费,按照终端用户到户电价(最高可向商户收取电价)0.76612元/度计算,当事人可向商户收取的最高电费为1661896.62元。期间,当事人账面实收电费为1965172.93元,但在实际收费中当事人通过降低实收电价、减免物业费抵扣电费、退还电费等方式向商业楼部分商户进行了电费减免,实际减免电费金额合计109992.1元。另外在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供电公司按照国家降费政策以冲抵当事人应交电费的形式共计向当事人退还一般工商业电费15020.37元,当事人未按规定退还给终端用户。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当事人在转供电中未执行政府定价标准多收取电费计算为:账面实收电费1965172.93元,减去实际减免电费109992.1元,减去可向商户收取的最高电费1661896.62元,加上未退还的政策性退费15020.37元,共计人民币208304.58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十六条的规定,2021年8月20日广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向商业楼商户分别退还多收价款(共计人民币208304.58元),未退还的价款予以没收;2.罚款人民币208304.58元。

      案例六:广汉某钢瓶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案及责任人案

      2021年8月6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对广汉某钢瓶有限公司气瓶检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液化石油气瓶阀门效验台未启用、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瓶阀气密性检验、无超设计使用年限气瓶的安全评估记录等问题。8月13日,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7月25日到8月6日,当事人共计检验气瓶1357只,未进行瓶阀气密性检验;6月7日至8月5日期间,当事人只进行了定期检验与评定记录,未进行安全评估记录。8月13日至8月22日,当事人召回未进行瓶阀气密性检验的气瓶并进行了瓶阀气密性检验。

      当事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进行气瓶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气瓶检验的行为,对当事人罚款100000元,对该公司负责人罚款20000元。

      案例七:旌阳区某服装店(杨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5月21日,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联合旌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对当事人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下南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店铺内有正在销售的标有“NIKE”“adidas”的鞋子、服装等产品,经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发送给商标权利人初步鉴定,当事人待售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旌阳区局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辨识,鉴定证明证实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3278件(条、双、个)上衣、裤子、鞋、袜、背包、帽子。经查货值金额为1077113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店内尚未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货值金额为十五万元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2021年8月21日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查处,公安机关于当日作出了立案侦查决定。

      案例八:中江县南华镇某卫浴经营部涉嫌销售假冒“ARROW箭牌”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年9月13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称在中江县凯信家居城一门店销售假冒“ARROW箭牌”卫浴产品。2021年9月13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中江县公安局依法对该箭牌卫浴店销售现场开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门店及仓库,共发现3套淋浴花洒、4个拖布池水咀龙头,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凭证。现场经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批产品全部为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当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该批涉及侵犯“ARROW箭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查扣。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6万余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1年9月14日,中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至中江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当日作出了立案侦查决定。

      案例九:德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借“建党100周年”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1年7月2日上午,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德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售楼部进行检查发现售楼部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有广告宣传图片,其内容有:“光辉的历程,伟大的成就”、“建党节”、“热烈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高铁新城C位,百亩人居大盘”等字样,以及“100th”标识、党徽、国徽、“1921-2021”图样。经查,2021年7月1日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含有“党徽”、“国徽”以及“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等标识的房地产宣传广告图片,并向房地产营销中心人员以及营销合作单位人员转发微信朋友圈,面向社会进行宣传。

      当事人制作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借助“建党100周年”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00元。

      案例十:绵竹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酒案

      2021年6月23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报告显示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2的稗子酒(清香型白酒)氰化物(以HCN计)项目实测值16mg/L不符合GB 2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指标≤8.0mg/L的要求;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的稗子酒氰化物(以HCN计)项目实测值17mg/L不符合GB 2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标准指标≤8.0mg/L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抽检两批次产品已销售无库存,经查,当事人共生产稗子酒30箱180瓶,生产稗子酒20箱120瓶,货值金额共计1440元,违法所得210元。当事人召回58瓶已销售产品,在执法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无害化销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稗子酒中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购进原材料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氰化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2.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