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25 17:35:57
本报记者 马工枚
如今,网购已成为市民消费的最常用渠道之一,而快递则是网购的终端环节。这种情形下,卖方通常并非直接完成交货义务而是委托专业快递公司代为送货。那么,领不到手的快递,到底该向谁索赔?
近日,记者从消委会获悉,2015年12月12日,殷先生在天猫网站入驻的商户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买iPhone 6s plus 64G(银色)手机一部,支付价款6388元, 收货人为殷先生。但殷先生迟迟没有收到所购商品。
殷先生联系苏宁公司,被告知快件已签收,同时苏宁公司向殷先生提供1张快件签收单,但签字人并非殷先生本人。由于苏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向殷先生送达,且殷先生为解决此问题产生了一系列不必要的损失,故殷先生以苏宁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苏宁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苏宁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向殷先生送达了货物——
一是签收底单照片,照片中显示收货人为殷先生,后手写“10#楼 五点以后 人不在”字样,签收人处签字潦草。
二是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快件已由其派件员李某最终将货物交给殷先生本人签收。
三是两份通话记录,证明在派送前已经电话联系殷先生,但没有提供具体的通话内容。
天猫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天猫公司已尽到对商家苏宁公司的审查义务。天猫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并非货物销售者及承运人,对于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未直接介入也无权干涉。且天猫公司已向殷先生提供苏宁公司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苏宁公司在殷先生下单后已委托快递公司进行派送,并由签收人签收。关于殷先生主张签收人并非其本人的意见,因现阶段物流签收程序并未进行实名验证,苏宁公司在派送前两次拨打预留电话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驳回殷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殷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苏宁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苏宁公司、天猫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苏宁公司退还殷先生货款6388元并赔偿殷先生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00元。
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苏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案中,苏宁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买受人殷先生,虽然苏宁公司并不直接进行交付,但在殷先生与苏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苏宁公司仍为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应由苏宁公司就货物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苏宁公司提交的快递底单为复印件,且签收人处的签名无法确认为殷先生本人;苏宁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物流公司曾与殷先生进行联系,但无法证明交货义务的实际履行,物流公司为本案利益相关方,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认定交货义务的实际履行。
本案中,苏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苏宁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应退还货款6388元。苏宁公司未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殷先生合理损失,殷先生未能举正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天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北京三中院依法改判,判决苏宁公司退还殷先生货款6388元,并赔偿殷先生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00元。
2019-09-25 17:35:57
本报记者 马工枚
如今,网购已成为市民消费的最常用渠道之一,而快递则是网购的终端环节。这种情形下,卖方通常并非直接完成交货义务而是委托专业快递公司代为送货。那么,领不到手的快递,到底该向谁索赔?
近日,记者从消委会获悉,2015年12月12日,殷先生在天猫网站入驻的商户苏宁易购官方旗舰店购买iPhone 6s plus 64G(银色)手机一部,支付价款6388元, 收货人为殷先生。但殷先生迟迟没有收到所购商品。
殷先生联系苏宁公司,被告知快件已签收,同时苏宁公司向殷先生提供1张快件签收单,但签字人并非殷先生本人。由于苏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向殷先生送达,且殷先生为解决此问题产生了一系列不必要的损失,故殷先生以苏宁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苏宁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苏宁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向殷先生送达了货物——
一是签收底单照片,照片中显示收货人为殷先生,后手写“10#楼 五点以后 人不在”字样,签收人处签字潦草。
二是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快件已由其派件员李某最终将货物交给殷先生本人签收。
三是两份通话记录,证明在派送前已经电话联系殷先生,但没有提供具体的通话内容。
天猫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天猫公司已尽到对商家苏宁公司的审查义务。天猫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并非货物销售者及承运人,对于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未直接介入也无权干涉。且天猫公司已向殷先生提供苏宁公司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苏宁公司在殷先生下单后已委托快递公司进行派送,并由签收人签收。关于殷先生主张签收人并非其本人的意见,因现阶段物流签收程序并未进行实名验证,苏宁公司在派送前两次拨打预留电话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驳回殷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殷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苏宁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苏宁公司、天猫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
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苏宁公司退还殷先生货款6388元并赔偿殷先生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00元。
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苏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
本案中,苏宁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买受人殷先生,虽然苏宁公司并不直接进行交付,但在殷先生与苏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苏宁公司仍为履行交货义务的一方,应由苏宁公司就货物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苏宁公司提交的快递底单为复印件,且签收人处的签名无法确认为殷先生本人;苏宁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物流公司曾与殷先生进行联系,但无法证明交货义务的实际履行,物流公司为本案利益相关方,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认定交货义务的实际履行。
本案中,苏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苏宁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应退还货款6388元。苏宁公司未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殷先生合理损失,殷先生未能举正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天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北京三中院依法改判,判决苏宁公司退还殷先生货款6388元,并赔偿殷先生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200元。